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本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本華係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之住戶, 謝同生 係「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羅燕雲 則係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崇大新城於民國103年8月間施作Q棟之污水管滲水修復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9,000元;施作B棟1樓後出口管路修繕,總價23,625元。王本華居住於「崇大新城」社區多年,且其本身亦擔任過該社區管理委員,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報價、決議、施作、驗收、公告等程序,知之甚詳,其對上開工程之施工總價有所質疑,竟基於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接續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先後二日間,在「崇大新城」社區,向住戶散發內容為:「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幹字以較粗黑字體書寫)」、「『禍首』 陳臺麟 、 張恆坤 、羅燕雲、謝同生、 藍拔生 」、「『幫凶』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等文字之二張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足以貶損謝同生、羅燕雲之名譽。
二、案經謝同生、羅燕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即卷附之系爭傳單,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本華(下稱被告)供承有先後製作系爭傳單及於前開時地散布系爭傳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系爭傳單上之「幹」字及「禍首」、「幫凶」等字用粗黑體字表示,僅係形容詞,乃為提醒住戶大家關注公眾權益的問題,並無侮辱告訴人謝同生、羅燕雲等人之意云云。
二、然查:
㈠、系爭傳單上之「幹」部中之幹字及「禍首」、「幫凶」等字係用較粗較大黑體字標示,有卷附之系爭傳單二紙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所是認,亦由告訴人謝同生、羅燕雲二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之「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㈢、而「幹」為俗語中粗鄙之詞,倘係對人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禍首」及「幫凶」之詞,意指發生加害事件之主要可歸責之人及為非作歹之幫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語詞係使受罵者難堪為目的之語詞,並係對受罵者表示歧視、輕蔑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語詞。
㈣、被告散發系爭傳單,已達公然之程度。另在系爭傳單上以特別加重上開語詞之醒目方式強調,益證被告有特意加強上開語詞之意涵,除「幹」字為毫無意義謾罵語詞外,並刻意直指包含告訴人二人在內之五人為負面意涵之「禍首」及「幫凶」,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等特意為上開語詞表示之意,告訴人等亦表示對上開語詞有貶損其等人格之意,自屬侮辱告訴人等之語詞無疑。
㈤、被告雖以上開詞語係形容詞,僅為提醒住戶大家關注公眾權益的問題,而無侮辱之意云云,顯為避就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幹字以較粗黑字體書寫)」、「『禍首』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幫凶』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等語之系爭傳單,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目的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有「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幹字以較粗黑字體書寫)」、「『禍首』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21頁、48頁背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幫凶』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等語部分,雖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記載,然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其對上開工程之施工總價有所質疑,不循合理、合法程序發表意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在崇大新城社區,向住戶散發內容為: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幹字以較粗黑字體書寫)、『禍首』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等語之傳單,足以貶損謝同生、羅燕雲之名譽」之同一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侮辱及誹謗,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
㈡、被告於系爭傳單上表明對上開工程之施工總價有所質疑,而列舉比價後之差別,所指摘之「對價差別太離譜」部分要屬具體之事實,然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有向原社區之維護廠商即證人 陳洺勛 查證後認有差價才質疑,而此業經證人陳洺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在散發系爭傳單之前,確有先向證人陳洺勛查詢,可堪認定。而依刑法第310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在查證後認有差價才質疑,其主觀上自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依上開法條之旨,該部分即無誹謗罪之成立。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即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然被告於系爭傳單上另夾雜載有侮辱他人之上開「幹」、「禍首」、「幫凶」等詞語,尚非可認與誹謗行為同視,而以係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或僅係尖酸刻薄用字而予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故就公然侮辱部分仍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判決疏未詳查,雖就被告在系爭傳單上之記載為合理言論,認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然卻以系爭傳單中記載之「幹」、「禍首」、「幫凶」等詞語,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或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縱對社區委員有質疑,亦應就事論事,而不得以不雅字詞、謾罵詆譭告訴人等,損及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告訴人等為鄰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