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忠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忠祥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仍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新」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大麻1小包(毛重0.2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
100年3月29日18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MOTEL」818號房查緝,經巫忠祥同意警方搜索,並在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因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現行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亦明文綦詳,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MOTEL」818號房間內,為供己施用向綽號「 阿興 」(按即一新)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阿興」並同時提供四氫大麻酚1包予被告試用,被告因而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利用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MOTEL」818號房投宿之際,在房間內,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18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被告投宿之房間查緝,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並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重約1.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6公克、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00.7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7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Tetrahydrocannabinol、THC,送驗淨重0.0629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等物品。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另簽分偵辦),於100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另案(即前案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9號受理,並於100年12月20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月4月在案。嗣檢察官以被告同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觸犯同一罪名,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為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效力所及,前案之原審未併予審理,於法有違為由,提起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因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下稱前案)判決,以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前案之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為由,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均予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另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則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46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12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5日中檢輝夜(澄)100偵21468字第066770號函暨其上收狀戳可查及上述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頁)可按,是本案繫屬法院時間在前案之後甚明。
㈡、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MOTEL」818號房間內,為供己施用向綽號「阿興」(按即一新)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阿興」並同時提供四氫大麻酚1包予被告試用,被告因而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前述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吸食器2組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警詢、偵查中、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869號案件準備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案件準備程序、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案件訊問時供明(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在卷。且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經警方所採取其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驗出大麻代謝物等節,有該公司100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加以扣案之淡黃色晶體4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
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00.7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9966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淨重0.0629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可佐,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27頁反面)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以,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供稱向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阿興」同時提供四氫大麻酚1包予其試用,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衡以被告所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毒品,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本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可能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述持有上述毒品之過程係不實,且參諸檢察官上訴書亦認同被告所述:伊向綽號「阿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阿興」同時提供四氫大麻酚1包予伊試用之說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同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毒品應為實情,足堪認定。
㈢、依前揭論述可知,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既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而原審繫屬在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繫屬在先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改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慧欣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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