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俊男
劉文華 蔡春發 李智揚 黃慶賀 劉季欽 溫木村 曹慶福 羅璽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志村 變更為林健男,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伊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週末假日均需配合公司排班,致常有於假日工作且未補休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假日未休加班費,伊等自得請求如附表一「假日未休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班費〔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又伊等之工資內含「行車安全獎金」,該獎金凡實際從事司機工作且無肇事紀錄者皆得領取,原係每季發給,後改為固定每半年發給,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為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伊等退休時,被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然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之假日未休加班費差額及行車安全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民國91、9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檢討整個企業體系內貨運運輸績效,發現被上訴人公司之儲運處運輸課績效不彰,乃建議由企業體系內之台塑貨運公司承接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輸業務,被上訴人公司儲運處運輸課則予裁撤,嗣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司機陳情,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改善方案於92年6月起實施,將「行車基數獎金」修訂為「行車累進基數獎金」,使行車時數得以累進,同時提高基數單價,並新增每月目標獎金為3000元,以替代原加班費計付方式,不再另計加班費,此修訂獲得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司機出具同意書之支持,充分體認超時出車之加班費已列計新修訂之出車津貼內,而不再主張任何之發給,可見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均係依據出車時數累進計算,隨工作時數增多而提高,上訴人已同意取消假日加班費,以改制後之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而此計薪方式,遠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給付所請之假日未休加班費。又行車安全獎金係為鼓勵上訴人安全駕駛之勉勵、恩惠性給付,依規定有違規駕駛者扣罰,嚴重違規者,甚至不予發給,與節約物科燃料獎金相同其性質,其給付與否與金額多寡,處於不確定狀態,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不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請求所謂短發之退休金,為無理由。又伊已依兩造協商,優惠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予上訴人,且該金額已高於將安全品質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所計算之退休金,上訴人再為請求,顯重複請求且依法無據等語置辯,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即自到職日至退休日)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伊等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之已領行車基數獎金總額、假日出勤日數如附表二B、D欄所示。
㈢行車基數獎金總額的內容是指「效率獎金」即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
㈣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是以退休前6個月之【
本薪+效率獎金(累進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輪班津貼】÷6計算出平均工資,而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基數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如原審卷二第100頁至108頁之收據所載金額外,另加發上訴人每人6個月基數之金額,即陳俊男418,34
4元、劉文華411,174元、蔡春發413,700元、李智揚413,
640元、黃慶賀411,696元、劉季欽410,502元、溫木村412,020元、曹慶福399,996元、羅璽杰402,822元。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
止之假日未休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可
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之假日未休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係主張伊等於假日出車上班,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
定給付假日未休之加班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確曾於91、92年間檢討整個企業體系內貨運運輸績效,而於92年
1月間作出建議由台塑貨運公司承接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輸業務,被上訴人公司儲運處運輸課則予裁撤,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簽呈載明:「總管理處對全企業四個運輸部門(台塑貨運六輕汽車、台北儲運處、本公司儲運處運輸課)作經營績效檢討,由於本公司運輸處運輸成本較其他三個部門明顯偏高,在節省運輸費用考量下建議由台塑貨運接管」等語在卷(原審卷㈡60頁)可稽。嗣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司機陳情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改善方案,於92年6月起實施,將「行車基數獎金」修訂為「行車累進基數獎金」,使行車時數得以累進,同時提高基數單價,並新增每月目標獎金3000元,以替代原加班費之計付方式,不再另計加班費,此修訂獲得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司機出具同意書之支持,此有上訴人92年3月13日共同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內載:「本單位(指被上訴人公司儲運處運輸課)如遭裁撤,將造成失業問題,且目前子女教育正值培育之時,家庭經濟來源頓失,其景堪慮,經與本單位主管檢討修訂出車津貼核發辦法、增加出車時數及其他相關改善方案,認應可有效降低運輸成本,增加競爭力。本單位所有駕駛員願無條件全力配合,以達成效。」等語(原審卷㈠32頁);又於92年3月、4月間分別擬具之同意書載明:「體認運輸業營運實務,充分瞭解時出車之加班費,已列計於新修訂之出車津貼內,本人不再主張任何發給,不再提起任何爭議」等語(原審卷㈠23-31頁),及被上訴人公司儲運處運輸課經營績效改善檢討方案在卷(原審卷㈡43-58頁)可稽。足見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均係依據出車時數累進計算,隨工作時數增長而提高,上訴人確已同意取消假日加班費,以改制後之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至明,上訴人主張行車基數獎金與目標獎金之領取與假日是否加班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及101年l月均曾發放
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等(原審卷四73、86頁),益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其乃有給付假日加班費之義務,行車基數獎金並非加班費云云。惟按,選舉日如為具投票資格勞工之工作日,選舉日應予放假,如勞工於選舉日仍出勤者,應加給工資,此有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原審卷㈡62頁)可稽,是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99年間通令關係企業,具投票權之員工如投票當天為其工作日者,放假一天,如員工出勤者,即發給假日加班費(原審卷㈡63頁),而查99年11月27日(星期六)為台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議員、里長選舉及改制後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第l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日(原審㈡64頁);101年1月14日(星期六)則為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原審卷㈡66頁),故就於選舉投票日上班之員工(包含司機),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予員工,依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99年12月、101年1月薪資單明細所例假日加班費,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上述選舉投票日上班所發給,此就99年12月而言,設籍於屏東之上訴人劉文華、黃慶賀,因無選舉投票日,並未領取上訴人所謂假日加班費,反之,其他上訴人設籍高雄,則領取1日薪資;至於
101年1月部分,因屬全國性選舉投票,全部上訴人均領取
1日薪資。依上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假日加班費,確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選舉投票日上班所發給之薪資,與本件請求兩無相涉,上訴人據為上開之主張,要無可取。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1、2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總合者,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依此足見工資可由勞資雙方議定,勞雇雙方所約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合,則該約定並未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於事後再另行請求加班費。且按,司機工作內容及時間有其特殊性,為顧及薪資結構之公平,就延長工時所定之計算方法,設計上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並兼顧個別司機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以為全體司機一體之適用,應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人係僱用上訴人駕駛化學槽車載運貨物,以供應客戶所需,運送路途遍及全國,上訴人因擔任司機工作之特性,須完成當日車次始可下班,其工作輒因不同車程及路況而有變化,甚至可能逾每日8小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方便加班費計算,乃於92年間將原行車基數獎金修訂為行車累進基數獎金,使行車基數得以累進,並提高基數單價,並新增目標獎金每月3000元,以替代原加班費之計價方式,此項修訂已獲得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司機之同意,並於當年6月起實施,亦如前述,而上開計薪方式,遠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39條所為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有效。至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本旨在於該規定之特殊行業勞雇雙方得由主管機關核備而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女生工作時間及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30、32、36、37、39條之規定之限制而已,並非謂非屬該條所界定之行業,即不得由勞僱雙方議定工資,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計薪方式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6月起實施之上開計薪方式,其
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均係依據出車時數累進計算,隨工作時數增長而提高,即以改制後之行車基數獎金、目標獎金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假日未休之加班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假日期間未休之加班費差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㈠經查,上訴人並無假日未休之加班費可資請求,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有假日未休之加班費可領,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年資,而短付退休金,即非有據。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實施之上開計薪方式,將行車安
全獎金由每月1000元提高為每月3000元,每半年發給1次,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儲運處運輸課經營績效改善檢討方案在卷(原審卷㈡43頁)可稽,嗣經多次調整,101年起每月為9625元,有上訴人薪資單在卷(原審調字卷18頁以下)可稽,而此行車安全獎金依規定有違規駕駛扣罰,嚴重違規者,甚至不予發給,此有上訴人簽署之行車安全規定遵守承諾書在卷(原審卷㈠129-136頁)可稽,可見行車安全獎金之核發尚須視司機行車狀態是否安全良好來衡量,其給付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經核其性質屬雇主鼓勵、恩惠性給與,不具經常性,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以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簽呈(原審調字卷67頁),及自製之計算表(原審卷調字卷69頁)抗辯稱被上訴人給付行車安全獎金之方式,係於調薪時,將一部分撥入底薪,一部分撥入行車安全獎金,而與調薪額度連動,行車安全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要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短付退休金,亦非有據。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伊等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之併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