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坤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第2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2案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0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坤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詐得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而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於100年6月30日上午8時左右,撥打電話向 林玉敏 佯稱:有人至郵局欲領取你的老人年金,你的身分證號碼遭人盜用做案,必須前往法院接受調查云云。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前之不詳某時至100年7月1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某時陸續撥打電話予林玉敏,接續向林玉敏佯稱:其係「 林漢強 檢察官」,林玉敏涉嫌洗錢案件,需將錢領出交由政府機關監管存款,以免遭到凍結云云,致使林玉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左右,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北柳農會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0年6月30日下午2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霧峰郵局領取40萬元、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左右,前往霧峰區北柳農會臨櫃領取40萬元。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於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4紙,交付予李坤勝,李坤勝乃攜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接續於100年6月30日下午1時左右,前往林玉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佯稱其係書記官而向林玉敏取款40萬元;於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左右,前往林玉敏上揭住處,佯稱其係書記官而向林玉敏取款40萬元;於100年7月1日下午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平溪橋前,佯稱其係書記官而向林玉敏取款40萬元,並接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4紙予林玉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臺北分署)之公信力。得手後,李坤勝乃就上開所詐得之120萬元,取其中百分之3之金額為報酬後,復將其餘款項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再轉撥至大陸地區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花用。
二、案經林玉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坤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2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玉敏之霧峰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足堪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共4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之名稱與各該機關之全銜不完全相同,惟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公文書。本案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至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係分別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署名義製作,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全銜不完全相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監管公證科」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既足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其於100年6月3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坦承上開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均係其向告訴人林玉敏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林玉敏(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再者,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並採得被告右食指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林玉敏時,一望即知其所交付者為偽造之公文書,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從事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既知上情,猶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工行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訛,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4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林玉敏,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林玉敏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第2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2案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係依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林玉敏交付之款項,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林玉敏所造成之損害高達120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林玉敏和解以賠償彌補告訴人林玉敏之損害;又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等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林玉敏詐欺取款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林玉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雖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