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淵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銀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銀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淵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忠淵於10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公園旁停放後,即徒步至臺中市○區○○○街○○○號旁即民龍公園人行道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賴品儒 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其母親 李阿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供作下列㈡㈢搶奪案件之犯罪工具。
㈡陳忠淵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伺機
尋找搶奪之對象,於101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黃馨儀 獨自一人行走且將皮包放在手肘上,認有機可乘,趁黃馨儀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徒手自黃馨儀背後行搶該皮包得手。陳忠淵於搶奪黃馨儀之前開皮包得逞,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約10公尺時,因該皮包頗有重量,不慎將該皮包掉落於路上,陳忠淵原欲回頭撿拾該皮包,然因黃馨儀大叫,陳忠淵遂放棄回頭撿拾該掉落之皮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陳忠淵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與梅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處,見 丁玉卿 獨自一人行走於馬路上,認有機可趁,趁丁玉卿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徒手自丁玉卿背後行搶黑色皮包1只(內含GUCCI牌皮夾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500元、白色I-PHONE4牌手機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另將該皮包及其餘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區○○路4段278號旁之排水溝內(嗣上開白色I-PHONE4牌手機1支暨所含SIM卡1張則由警方尋獲發還丁玉卿領回)。陳忠淵於搶奪丁玉卿上揭財物後,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口,並換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㈣嗣黃馨儀、丁玉卿於遭搶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臺中市○區○○○街○○○巷口,尋獲陳忠淵作為上揭搶奪案件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供陳忠淵上揭㈡㈢搶奪案件遮掩面容所用之銀色安全帽1頂;且經警在該機車左、右手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機車手把上之指紋與陳忠淵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再經警徵得陳忠淵同意後,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之JWT-90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陳忠淵所有,並供作上揭㈠竊盜案件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供其上揭㈡㈢搶奪案件遮掩面容之口罩1個,暨其為上揭犯行所穿著之雙面夾克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丁玉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儒、黃馨儀、丁玉卿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1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尋獲手機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0、25至27、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01002143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蒐證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2至33、34至46、47至51頁);陳忠淵竊盜、搶奪案件路線圖、搜索時現場照片3張、扣案證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52、53至54、56至57頁)、蒐證照片26張(見警卷55、58至6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006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刑醫字第101002476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38至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雙面夾克1件、口罩1個及銀色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按搶奪罪既遂、未遂之分,以已未將搶奪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奪取被害人黃馨儀之前開皮包後,於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約10公尺時,不慎將該皮包掉落於路上,則被告既已搶得該皮包得手逃逸,顯已將該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該次搶奪行為即屬既遂,縱該皮包後掉落於路上,仍無礙被告前揭搶奪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搶奪犯行,時間雖緊密,惟地點相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因被害人黃馨儀、丁玉卿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查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為,復經警尋獲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查悉該機車為遭竊車輛,且在該機車左、右手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機車手把上之指紋與被告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知悉係被告騎乘,且被告涉嫌上揭竊盜、搶奪罪嫌重大,是被告雖主動配合員警並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JWT-9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查獲後均坦承上揭犯行,然核均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所得即心存僥倖,竊取及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竊取、搶奪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口罩1個、銀色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搶奪犯行時為遮掩面容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雙面夾克1件,固係被告搶奪當天之穿著,惟該扣案衣物僅屬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與被告本案竊盜或搶奪犯行均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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