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銀 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被告 陳美環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環(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謝銀(下稱告訴人)為妯娌,於民國99年12月之前,兩家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13之1號房屋內,嗣後被告一家即搬至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居住。詎料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偕同其夫 劉德標 、搬家師父 林群雄 等三人逕到上開告訴人居住之房屋,欲搬走廚房內之流理台。告訴人見狀,僅同意搬家師父林群雄進入屋內搬取流理台,而不同意被告進入,被告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故意,先徒手用力推擠告訴人,強行進入該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一)系爭房子是前立委 劉銓忠 所蓋,供其兄弟之家庭,即被告、告訴人之家人共同居住,可以住到被告、告訴人這一代人往生為止,劉銓忠現在身體不舒服住院等情;核被告、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劉德標等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是被告在此一認識之下,認為其亦有權利進入該屋,即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況被告係前往搬運其尚留在該處之流理台,若不隨搬家師父林群雄進入屋內,如何能指示搬家師父工作、如何妥適工作、如何監督及應注意什麼?其進入上開屋內,並非謂無正當之理由。何況上開住宅,業經前立委劉銓忠允諾供其兄弟住到這一代人往生為止,是被告雖然目前搬出該屋,但依劉銓忠之意思,尚難謂並無權利進入該屋。是被告所為,即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二)經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德標、搬家師父林群雄等到庭一致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推告訴人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101年1月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認為被告之傷害犯行,乃僅以其指訴及所提出之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書為據。惟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證人劉德標、林群雄等四人,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缺乏證人之佐證。而上開診斷書之診斷內容為右肩挫傷,情況甚為輕微;且就診日期為100年12月7日,距離上開事發時間時,已過2日。是以上開輕微之挫傷而言,又有2日之間隔,則此一挫傷是否真為事發之時所產生,並非無疑,無法僅以此一診斷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除與原告訴意旨相同者外,補稱:(一)被告係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坐落土地,原是祖厝由五個兄弟持份各五分之一,房屋是劉銓忠蓋的,後來劉銓忠想取得祖厝之全部土地,而提議另以建地與其他兄弟以一坪接一坪之條件,如同意換地者,房屋則可以往到兄弟這一代往生為止,惟被告之夫劉德標不同意,劉銓忠於是於100年5月間以一坪4萬元,總計四百多萬,向劉德標購買其祖厝房地持分,是以被告之夫劉德標既未同意劉銓忠換地之議,而係另以買賣方式出售其持份,即無權主張就系爭祖厝房屋仍有使用之權限,關於系爭房屋兄弟間使用權限部分,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曾表示可以傳喚四叔「 劉德成 」說明,惟檢察官未予調查,未釐清聲請人真意,逕以被告、被告之夫劉德標之陳述,遽認被告及其夫等可以住到這一代,而認為被告在此一認識下進入該屋,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云云,顯屬率斷。又被告之流理台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辯稱其係欲入內搬運云云。然而,因被告先前數次返回搬運物品時動作粗魯,多項物件(包括大門鎖頭)因而損耗,告訴人不得已始更換大門門鎖,案發當日,被告偕其夫與搬家師父四人前來,告訴人為搬家師父及劉德標開門,僅拒絕被告入內,此為證人林群雄於101年1月9日證述:告訴人有叫陳美環不要進去,沒有對劉德標講等語可稽,則劉德標仍可進入屋內對搬家師父為相關物品搬遷之指示,被告仍執意進入屋內即無必要,尚難認為被告強行進入屋內有何正當理由。(二)被告強行進入房屋而推擠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夫劉德標及證人林群雄固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推聲請人等語,惟被告之夫劉德標於101年1月9日亦證稱:告訴人不讓進,我們就一直走進去,告訴人也只是擋在那種不讓被告進去。此情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證稱:被告衝進來推擠,伊因而碰撞鋁門窗等語亦屬相合,足徵當日告訴人擋在鋁門窗開口處,該開口僅容一人通行遭告訴人擋住,被告仍強行進入,致告訴人身體與鋁門窗碰撞。告訴人亦曾表示案發當日即有疼痛感,同住女兒幫伊貼膏藥,貼了二天還是很痛才就醫,女兒可以證明等語。則檢察官僅以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日已二日,而未注意聲請人及被告之夫所述強行進入情節一致,遽認聲請人挫傷是否為事發之時產生非無疑義云云,亦有率斷之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一)告訴人再議內容指陳被告之夫劉德標因出售其祖厝房地持分予劉銓忠一事苟為實情,則劉德標夫妻搬出該屋後,該祖厝產權法律上理應由劉銓忠繼受,並非由現居戶之告訴人當然承受或擴充,況出售房屋產權後,原住戶尚未搬遷或拒絕搬遷,購買者仍應依法請求出售者搬遷,並非當然得該房產佔有之權利, 佐以 劉德標夫妻搬出上開房處時,尚有遺留原有物品,而陸續返回取物,亦為告訴人不否認之事,顯見繼受取得該產權之劉銓忠,迄今尚未解除原住戶被告及其配偶劉德標等人對該屋之佔有關係,本次被告夥同配偶劉德標返回原居處欲取回流理台等物,顯有正當理由難謂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況告訴人係居住祖厝三樓,被告等住居二樓,通道係共有,被告前往該處二樓運回原先堆置之物,亦未非法侵入聲請人之住宅,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非法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論處。(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徒手用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事,惟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後二日後聲請人始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而臺中市大甲區醫院等醫療資源設施遠較臺中市山城東勢區優渥,為臺中市民所週知之事實,惟何以告訴人未於當日立即前往就醫取得確實之診斷證明書?是該證明書所受之傷是否即係當日之傷,仰係事後始發生之事故所致?不無令人生疑。又告訴人何以捨較優渥之醫療資源之臺中市大甲地區而遠赴山區臺中市東勢區該醫院就醫?實有違常情、常理。雖告訴人一再陳稱:伊拒絕被告進入云云,惟如上所述告訴人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得拒絕被告進入其等原先居住之祖厝,聲請人該項客觀行為有無妨害他人自由?佐以現場目擊證人劉德標、林群雄亦分別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推聲請人,係後來聲請人推被告,不讓被告進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61卷第8頁背面)。故告訴人若因之受有該輕微挫傷,亦屬自招之行為結果,是告訴人之指訴,已與證人劉德標、林群雄證述情節有違,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有上開瑕疵疑處,其再議理由亦難採信。是本件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應無理由。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謝銀於101年3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處分書後,隨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1年3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卷宗內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101年3月22日收件章可稽,尚未逾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一)被告之夫劉德標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業已賣斷,無使用權利可言,被告固曾居住該處,惟先前房地之持份係其配偶劉德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案發當日聲請人已開門讓被告配偶及搬家師傅進入,劉德標即可指揮搬家師傅進行搬遷作業,被告實無必要進入該屋內,而被告於聲請人拒絕其進入後,仍強行進入該房屋,自屬無故侵入住宅。(二)100年12月5日當日聲請人已先開門讓被告之夫及搬家師傅進入,隨即站在僅能容許一人通行之通道門口,並對被告說:「請妳不要進來!」,被告隨即上前推擠、動手拉開聲請人,強行衝入屋內,致聲請人身體碰撞鋁門窗,而受有右肩挫傷,當日即有疼痛感,原不以為意,聲請人仍照常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上班,無奈疼痛日益加劇,方於100年12月7日就近上班地點在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三)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時,動輒指稱聲請人無權居住,甚至於聲請人於戶外洗衣時,多次故意將門反鎖,不讓聲請人進入屋內,無端辱罵,找妯娌的麻煩,有時還會暴力相向,聲請人長期以來遭受不當對待。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八、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大致相同,且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該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何以本案聲請人雖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但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入內、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故意、聲請人所受之傷害難以認定為被告所造成,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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