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慧珍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行經文化路132巷與文化路之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路口,適有由 王明祥 所騎乘,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祥受有腹部鈍創致腸繫膜大動脈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張慧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韓秋明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桃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張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明祥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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