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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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 張蓉瑾 被告 林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茲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然被告在外「養小三」,並將家中的錢全部轉走,進而於98年9月間離家出走,不顧小孩生病,仍與「小三」 張瑜 遊山玩水,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破裂,原告於上海訴請離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2010) 楊民一 (民)初字第491號判決兩造離婚及子隨原告生活、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財產分割等內容,被告上訴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滬二中民一(民)再終字第8號維持原判確定,然被告拒不執行法院判決,對所育子女亦未加聞問,故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台灣擁有之資產,並聲明:㈠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99年9月1日婚姻存續期間開設之鼎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平均分割。㈡請求法院將被告自96年7月25日起,被告擁有之股票、存款、車子及在台灣擁有之其他資產進行平均分割。㈢請求法院凍結被告所有資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認原告係以兩造業已離婚為前提,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配偶欄仍登記為原告,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顯見兩造在我國仍有婚姻關係,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業已判決離婚,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之文件,經本院以10
2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認可判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親收該裁定,迄今已逾30日而未補正,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以兩造業已離婚而提起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