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2號聲請人 張德旺 即龍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報不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龍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民國102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選任為聲請人清算人,聲請人同意自102年12月27日起就任清算人,爰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及第113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已提出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為證。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且所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記載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自非清算人就任後所製,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及3月6日通知繳納費用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03年1月13日及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