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酬勞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處所容留並媒介黃○欣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為1,300元,由「小吳」抽取200元,其餘則歸黃○欣所有。嗣於同年7月1日晚間6時許,警員 黃慶華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探訪,甲○○隨即引領黃慶華進入屋內,安排黃○欣與黃慶華進行性交易,嗣黃○欣進入房間褪去衣物之際,黃慶華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瓶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欣於警詢及證人黃慶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慶華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
6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潤滑液1瓶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僅以行為人有利用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縱使行為人實際上尚未獲得利益,或該男女與他人尚未為性交之行為,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雖尚未自綽號「小吳」之男子領得報酬,且黃○欣亦未與警員黃慶華為性交行為,然被告既已有容留並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受僱於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容留並媒介黃○欣與他人性交以營利,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之媒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容留之期間非長,兼衡其年歲已高,受僱報酬非鉅且實際尚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潤滑液及未使用之保險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黃○欣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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