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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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告 林寶珠 被告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耀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
1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審理中,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2號事件所繳納之證人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39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58││││5,600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5,4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1,850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為639元【計││算式:6,390÷10=639】,餘由原告負擔即為5,751元【計算式:6,390-││639=5,751】。││二、原告雖提起上訴,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一即1,820元【計算式:5,460÷3=1,820】。││三、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71元【計算式:5,7││51+1,820=7,571】。││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