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宗信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欲行左轉彎,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相、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楊宗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肩部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