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2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世紀帝國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控制力減低,於左轉彎時貿然以每小時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內,迎面撞擊由 邱東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邱東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骨盆、右側橈骨、左側肱骨骨折及低血量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繼宏業與告訴人邱東明於102年6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該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邱東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邱繼宏之刑事責任(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俟103年1月2日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
華奕超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