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被告 余銀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躲避查緝而搬離原居住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仍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2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2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又裁定於10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20日有持安全帽及熱熔膠棒毆打死者 黃嘉恩 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惟本件有同案被告 林世傑曾世豪 之供述在卷可憑,並有證人 張國榮黃子文黃子玲 、少年王○○、少年黃○○、 曾世杰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另有扣案之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該罪之法定刑甚重,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自承曾有躲避查緝而搬離住處為躲藏之意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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