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儀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儀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刑法第50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以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請求通知書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乃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502號│250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審訴字第1309號│102年審訴字第13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23│102.10.23│├───┼────┼────────────┼────────────┤││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審訴字第1309號│102年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決│102.10.23│102.10.23│││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