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列「害。」後應增加「邱建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2700號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案外人 黃忠勇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謝福昇 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車禍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勢必飽受驚嚇,且車損情況實屬嚴重。又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因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案外人黃忠勇對之仍有爭執,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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