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建國前曾多次因冒用檢察官名義,向人詐騙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已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商店內,向商店負責人 李宗尚 佯稱其為「海巡署總務科長 徐意為 」,得代李宗尚以較便宜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600元購買20條七星牌香菸,而公然冒用「海巡署總務科長」之官銜以詐騙李宗尚,致李宗尚誤以為其確係「海巡署總務科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600元予張建國。
(二)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內, 向甫 認識不久之 周朝卿 佯稱其為「海巡署總務科長徐意為」,海巡署現有工程招標,可代周朝卿辦理競標,惟需先繳納百分之5押標金即15,000元,而公然冒用「海巡署總務科長」之官銜以詐騙周朝卿,致周朝卿誤以為其確係「海巡署總務科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0元予張建國。嗣張建國避不見面,李宗尚、周朝卿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宗尚、周朝卿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宗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朝卿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電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建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張建國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海巡署總務科長」,致使被害人李宗尚、周朝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起訴事實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官銜,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並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重施故技,再次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行騙,其利用被害人對其冒用官銜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實不宜輕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雖均非甚多,然尚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9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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