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彭少明
陳春福 李青山 李青龍 李雅婷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妹 被告 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春玉 所遺如附件所示之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分別取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分別取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二)所餘之新臺幣肆元,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各以五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各以十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三)上開定期存款所生孳息部分,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各以五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各以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取得,若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由兩造各依上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各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春玉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陳春玉之繼承人(原告彭少明為陳春玉之配偶,原告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之父 李次郎 則均為陳春玉之子女,李次郎於89年11月3日死亡,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代位繼承),陳春玉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844元。惟陳春玉死亡後,被告不同意分割上開遺產,而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玉於101年12月5日死亡,
兩造係被繼承人陳春玉之繼承人(原告彭少明為陳春玉之配偶,原告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之父李次郎則均為陳春玉之子女,李次郎於89年11月3日死亡,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代位繼承),陳春玉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定期存款129,84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春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陳春玉所遺之存款本金129,844元並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裁判意旨自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㈣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分別取得上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而上開遺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林妹,分別取得25,968元,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分別取得8,656元,尚餘有4元難以分割,爰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此外,陳春玉所遺上開遺產係屬定期存款性質,存款利率乃係以年息百分之1.170機動計息,此觀之卷附定期儲金存單自明,是就上開遺產之所生孳息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倘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由兩造各依上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資明確。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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