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汽、機車行車執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徐唯維 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陳金露 之機車行車執照」、「悠遊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ICASH悠遊卡」;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蔭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70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徐唯維達成和解,賠償所竊現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餘所竊得之財物亦已歸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923號被告陳玉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後寮44號居新北市○○區○○路忠義巷8弄10號2樓送達地址:板橋郵政第3之8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處之某自助餐店內,見同在上揭自助餐店內用餐之徐唯維用餐後,將內裝有汽、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800元之黑色皮包1只置於店內座椅上即至上揭自助餐店對面購物,陳玉蔭即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唯維所有之上揭皮包得手後離去,並旋將上揭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徐唯維購物後返回上揭自助餐店內發覺其所有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100年7月19日0時40分許,在陳玉蔭位於新北市○○區○○路忠義巷8弄10號2樓之居所前,通知陳玉蔭到案說明,並經陳玉蔭同意搜索,由其居所房間內起獲其所竊取內有徐唯維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ICASH悠遊卡及陳金露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之黑色皮包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唯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