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102年度聲字第81
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101年8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上開判決應於101年8月20日24時判決確定(101年8月18日為星期六,故應以101年8月20日為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於101年8月20日某時所為,可認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為,自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至4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另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22日,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判決確定日(101年8月20日)之後,無法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15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2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臺北地檢101年│桃園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1年││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536│度毒偵字第1536│度毒偵字第1845│度毒偵字第5472│度毒偵字第5472│││號│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易字│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第581號│第581號│第1653號│2067號│2067號││├───┼───────┼───────┼───────┼───────┼───────┤││判決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期│(聲請書誤植為│(聲請書誤植為│││││││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確定判│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易字│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第581號│第581號│第1653號│2067號│2067號││├───┼───────┼───────┼───────┼───────┼───────┤││判決確│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02年1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