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95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為贅載,應予刪除;同欄第9行之「95年1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民國95年1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欄第13、14行之「有期徒刑7月、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4月」;同欄第16至18行「又因藥事法案件,於97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又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先行確定),被告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0.6306公克。
(三)本件證據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7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3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然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凈重共計0.630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3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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