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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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李傳富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取得 張採惇 所轉交之前開鑽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傳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街租屋處取得張採惇所轉交之前開鑽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08號被告李傳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35號5樓之1現居新北市○○區○○街1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傳富與張採惇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日離婚。李傳富於99年4月間,經由張採惇得知張採惇之好友 蘇依翎 欲販售鑽戒,乃經由張採惇向蘇依翎稱其有擔任寶石鑑定師之朋友,可以幫忙鑑定鑽戒真偽及價格,蘇依翎遂於同年6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前,將鑽戒1只交予張採惇轉交李傳富,委託李傳富代為鑑定鑽戒真偽及價格,李傳富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取得張採惇所轉交之前開鑽戒後,因財務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8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號光華當鋪,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價格典當上開鑽戒,又於同年8月27日再加當5,000元,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而將所受託保管之前揭鑽戒侵占入己。嗣經蘇依翎屢次詢問未果,經張採惇告知鑽戒已遭典當始知悉。案經蘇依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傳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依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採惇於警詢之證述。
(四)光華當鋪當條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確有將鑽戒交予綽號「 阿洪 」之朋友鑑價等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屬實,況告訴人蘇依翎委託時亦未限定鑑定者之資格,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意圖,移送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崖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