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自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自信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蔡自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村0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採驗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自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出具之序號桃檢-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村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9月1日,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1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8,053ng/ml,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9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卷第13至14頁),較諸其於本案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之嗎啡濃度數值2,170ng/ml(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4頁)高出甚多,第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
1日上開案件接受警員詢問時亦自承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中壢市○○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卷第3頁背面),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並坦承當天(即101年8月30日)是早上去採尿的,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紀錄表所載本案被告採尿之時間為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相符(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3頁),足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被告於本案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後,另於101年9月1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另行施用。被告上開前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屬數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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