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仰正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仰正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為 曹銘哲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曹水永 所有,交付曹銘哲管領使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仰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家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重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曹銘哲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被告仰正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仰正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人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為曹銘哲所有,於100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100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內,自「阿家」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及中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起得上開機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仰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曹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仰正中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曹銘哲指述其所有之機車失竊為其主要論據。然除此之外,並未查獲任何被告具體竊盜之情節,亦未有任何目擊證人指證被告著手竊取機車及車牌,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