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包(毛重壹點陸陸公克,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壹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7年7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582100號移送書移送之被告陳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實稱毛重1.66公克,淨重1.26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5公克,聲請書略載為驗餘淨重1.2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1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206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毛重1.66公克,淨重1.26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5公克,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06號鑑驗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獲案件查扣物品清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930號偵查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44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前因於96年7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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