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棉紗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其後復因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十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及四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二十五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減刑後假釋期間已屆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未記取前揭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時許,趁乙○○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夜市廣場內無人看管之際,手著棉紗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破壞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後進入,竊取乙○○置於車內之皮夾一只及上開車輛前車牌,得手後先將上開車牌置於地上,續撥除上開車輛配備之電瓶所附電瓶線,尚未及離去時,見乙○○前來取車,遂躲入上開車輛後座。旋乙○○因見所持遙控器無法使車門鎖有效反應,且車牌遭置地面,警覺有異,即通知友人甲○○前來偕同察看後,發現丙○○躲於後座,遂合力逮捕並報警後扣得棉紗手套一雙、手電筒、鑰匙各一支,乙○○其後並在車內右前車門與右前座間之溝縫中發現丙○○所有用以破壞車門鎖之螺絲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本案卷內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十一月十六日約二時許,我以遙控器要開門時,發現車輛警報及車燈沒有動作,車電門開啟也沒反應,前面車牌亦被卸下放置在車底下,我趕緊打電話給還在附近的朋友甲○○前來,我與甲○○上前查看車輛,發現犯嫌(即被告)就躲在後座,手上戴著手套,我嚇一跳,並立即關上車門,另一邊由甲○○堵住車門,犯嫌跳到前座要逃,我與甲○○就衝上去,過程中址掉他的手套,犯嫌還用嘴巴咬傷了我的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直到警察來後來制伏犯嫌,並發現另一車底下有我原來放在右乘客座下的皮夾,事後在右乘客座及車門的溝溝中間有一根螺絲起子,是變形過的,絕對不是我們家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七、五四至五六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
(二)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乙○○打電話給我告知她遙控器無法開啟車子,要我幫忙,我到達現場後發現車門無法開啟,右前車門門鎖被破壞,被用鑽子將整個鑰匙孔弄掉,看見車內很像有人一直在動,我就使勁將左後車門打開,就發現丙○○在車子右後座,戴有白色手套,我拉他下車他要逃跑,我與乙○○就一直拉著他,他還咬乙○○右前臂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八至二0、五五至五六頁)。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一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參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一、三0、三一、六0至六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並有扣案之棉紗手套一雙、手電筒、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而該螺絲起子係一T型扳手,握柄長約十三公分、壓克力材質,裡面包覆著金屬鑽頭,鑽頭前端有磨扁尖,鑽頭露出壓克力外,長約十一公分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四三頁)。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之八K─七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找朋友沒找到,走到案發現場累了,就開別人的車門進去裏面睡覺,到時車牌已掉在那裏,我用鑰匙開副駕駛座車門,一插進去整個鎖頭就往裡面掉進去,一扳車門就開了,我就進入副駕駛座,再從副駕駛座爬到後面去睡覺,睡一睡就有人來了,我沒有拿被害人任何物品,螺絲起子也不是我帶去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物可佐。被告復自承進入車內後有翻車內置物箱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四頁),而其從右前座進入車內之動作,與車內右前座置物箱遭翻動、被害人置放在該處下方之皮夾被取走、在該處又發現竊嫌掉落的螺絲起子及被告所有之鴨舌帽掉在車內正副駕駛座中間之中控臺處(參偵查卷第三八頁照片)等節互相勾稽印證後,應認被告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後入內行竊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是一位四十餘歲之壯年人,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又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被告戴著手套及手電筒去開啟被害人車門進入車內睡覺之行為,已不符常情;而依被告所述到現場時被害人的車牌已經掉在那裏等語,一般人看到如此異常的情形,可能認為有竊盜案發生,趕緊報案處理,或惟恐惹禍上身,趕緊離開現場,有過竊盜及贓物案件紀錄的被告應該會更有警覺才對,但被告看到這種情形後,不僅不是趕緊報警,也不是趕緊離開免遭誤會,居然是開啟車門、進入睡覺,也令人無法想像;又依被告所述開啟車門時整個鎖頭往裡面掉進去等語觀察,被告在車牌已掉在地上、車門鎖頭又已經被破壞的情形下,再怎麼累、再怎麼想睡,恐怕也應該要知道這部車輛已出事,縱使沒有要偷東西,但開他人車門進入睡覺的行為就極可能被誤會為竊盜,但被告顯然是決定進入車內,並花時間翻動置物箱,然後再爬到後座去睡覺,被告以上所辯,不合情理至極;而從被害人乙○○提出遺留在車內之螺絲起子、卷附照片車門鎖頭破壞情形(參偵查卷第三七頁)及掉在車外的皮夾和手套(參偵查卷第三六頁),佐以被害人陳述其車輛不曾有車牌鬆脫、車門鎖亦是完好等語觀察,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證詞互相對照後,應認該前端已磨扁尖之金屬起子即係被告持以卸除車牌、並破壞門鎖進入被害人車內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得手後,因發現被害人接近取車,匆忙間從前座翻爬至後座,將該起子及頭上戴的鴨舌帽遺留在前座,迨被害人與證人接近並將車門打開後,與被告拉扯,拉扯間並將被告穿戴之手套及被告竊得之皮夾甩至車外等節為真,被告空言開人家車門是要進去睡覺云云,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之扳手係金屬製品,具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前科,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前因涉犯多項案件,於九十年間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侵害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應認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棉紗手套一雙、手電筒、鑰匙各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依前開說明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螺絲起子一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依前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至鴨舌帽一頂,與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關聯,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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