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向東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段國立清華大學校門岔路口處,因酒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徐廷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國立清華大學校門口左側旁起駛穿越車道欲左轉時,亦疏於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徐廷歡人車倒地,受有腦血管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尿崩症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害人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遺屬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097元,惟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向東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段國立清華大學校門岔路口處,因酒醉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由國立清華大學校門口左側旁起駛穿越車道欲左轉光復路往新竹市區方向之被害人徐廷歡,導致徐廷歡人車倒地,受有腦血管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尿崩症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上開肇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害人之遺屬以書面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已賠付被害人之遺屬死亡賠償金1,500,000元及體傷賠償金29,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委託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再者,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0、28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徐廷歡死亡,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1,529,097元予被害人之遺屬,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09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之權利。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人死傷之情形,加害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雖為保護被害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惟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有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設計,以維衡平。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告之固有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查本件被害人徐廷歡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國立清華大學校門口左側旁起駛穿越車道欲左轉光復路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70、2856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故縱然被告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徐廷歡而致其傷重死亡,顯有過失,惟被害人為左轉車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亦應同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是認,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徐廷歡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其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是被告自得就原告之求償金額1,529,097元,依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需負764,549元之賠償責任(即00000002=7645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549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