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DUSTRIESINC
(朝代不銹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訴訟係因依美國法律合法組織並有效存續之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DUSTRIESINC(朝代不銹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外國法人,應認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
二、國際管轄權: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顯係上訴人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執行,是以,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
三、內國管轄權: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住所係於台北縣板橋市,乃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範疇,依上開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中華民國境內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因僱傭關係涉訟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上訴人為依美國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僱傭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行為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應用於公司業務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挪為己用,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六萬元等情,是堪認中華民國法律為上訴人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爭訟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成立,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正式開幕,由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並負責財務工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則負責在台灣籌備貨料運往美國,為利上訴人於美國營運所需之開銷,乙○○每次返台前均會事先簽好一定數量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遇需支付公司開銷時,被上訴人僅需於支票受款人處填上受款人姓名,將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即可,因上訴人有支票帳戶,可由該帳戶內之資金支應公司開銷,詎被上訴人將乙○○所簽發且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公司開銷之八張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所屬紐約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及紐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系爭八張支票號碼分別為一○五六、一○五八、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號,面額合計美金六萬元,已構成侵占行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未經預告逕自離職,則被上訴人私自將應用於公司業務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挪為己用,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違反受僱人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六萬元。系爭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入境台灣,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出境,豈能代被上訴人於紐約第一銀行開立帳戶,而被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為美金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將帳戶結清,惟未舉證該支票之用途,尚難逕以採信,況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顯係刻意隱瞞事實真相﹝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債務不履行,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資深工程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掌握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資金往來,並未將上訴人之財務全權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僅於乙○○偶有不克親自處理時,始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業務或薪資支出。而上訴人之資金均由乙○○視資金額度不定時予以存入補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八張支票係乙○○所簽發且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倘被上訴人有侵占情事,乙○○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豈會於被上訴人離職七、八年後始對被上訴人起訴?乙○○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僅有系爭八張支票,均為整數,被上訴人將之存入帳戶,待日後視實際所需提領支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私人所有,而係乙○○為控制上訴人之資金往來,避免被上訴人及其他人等得以直接接觸上訴人資金之控管手段,該帳戶之資金均為支付員工薪資或雜項支出,非屬單純私人帳戶,否則被上訴人豈願以自己之資金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復觀該帳戶地址與上訴人地址相同亦得明證,被上訴人離職前,尚以上開帳戶名義開立美金一千四百二十三點一一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行離職,絕無上訴人所稱侵占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且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公司開銷之八張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所屬紐約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及紐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系爭八張支票號碼分別為一○五六、一○五八、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號,面額合計美金六萬元,其中號碼為一○五八、一○七七號之二紙支票係存入紐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六紙支票則存入紐約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應用於公司業務之系爭八紙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挪為己用,顯係違反受僱人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八紙支票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且經被上訴人存入系爭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影本八紙為證,惟乙○○將系爭八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既未具體指示或限制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及方式,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八紙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尚不能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挪為己用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據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之記載,系爭一○五六號及系爭一○八六號支票之內容為「Sheng-WuJoe」(為Sheng-WuuJoe之誤,即被上訴人)、系爭一○五八號支票之內容為「購買moneyorder」、系爭一○七六號、系爭一○七七號、系爭一○八二號、系爭一○八四號、系爭一○八五號支票之內容則均為「現金票」,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四九頁),顯係依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八紙支票票面填載之資料作成表列,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使用系爭八紙支票。況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八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公司開銷,被上訴人將之存入帳戶,日後視實際所需提領以支付員工薪資或雜項支出,被上訴人離職前,尚結清帳戶開立美金一千四百二十三點一一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紐約第一銀行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及七八頁、第一九一至二一七頁、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以明其實,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八紙支票存入帳戶,即認被上訴人違背忠誠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應用於公司業務之系爭八紙支票挪為己用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有紐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及紐約第一銀行00000000號帳戶完整之往來明細暨相關憑證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八紙支票挪為己用乙節,既先無法舉證明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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