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及第5行之「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悔改,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林明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受損害已為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0頁),既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