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漢霖」,應予補充為「蔡漢霖(原名 蔡正輝 )」。
㈡本案訴追要件應補充:「查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8月28日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3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函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
二、核被告蔡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從事監視器修護工而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見速偵1197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蔡漢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11鄰六股林口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霖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某建築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其友人載回至基隆市○○區○○路之店內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並見其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霖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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