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 彭准南
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彭准南、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於民國95年7月20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但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於95年7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95年8月2日收受在案,此有原審95年度自字第9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未補正,原審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95年8月25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傳喚被告等到庭應訊處以應得之刑,原判決不當等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