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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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徒以原審量刑未合,難收懲儆之效,而指摘原判決,惟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罹精神病症缺乏自制力,且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及犯罪手段並非兇殘,且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說明其量處刑度斟酌之事項,況本件除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外,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該監護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據此實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難收懲儆之效而失出之情形,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公訴人上訴請求再從重判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判被告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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