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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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臺中大智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往該局辦理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該名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由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曉青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獲得億豐國際金融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第三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需親自至臺北市○○區○○路○○號八樓領獎,若無法親自領獎可以通訊領獎,然需先支付轉帳費八千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前往彰化南瑤郵局匯款八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後,該人復謊稱需再行匯款二萬四千元,丙○○察覺有異,所匯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並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且對於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九十四年夏天某日,伊將車子停在臺中市○○街、建成路口,當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放在車上,結果連同車牌0起遺失了,未立即掛失,等到要用時再申請補發,不知道存摺資料遭利用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所有之八千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告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三三頁、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上開局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內
之款項被盜領,通常將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分開放置,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且若有提款卡,鮮少會再攜帶存摺、而存摺均會妥善放置於住處避免遭竊,然被告年屆三十五歲,且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開戶後亦曾使用卡片提款,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對於郵局存簿之保管方式應知之甚稔,竟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品一起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夏天某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連同車牌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直到要使用時才辦理掛失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所示,其上記載之車牌遺失時間及報案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及同日十六時三十分,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新開戶建檔,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果如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係與車牌0併遺失云云,則於被告報案車牌遺失之日期,其上開郵局帳戶尚未申請開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斯時尚未存在,如何與被告車牌0同遺失?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矛盾而不自知,難認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確係遺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從九十四年五、六月以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二八六八號卷第一四頁),既未再使用,何以突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益生齟齬。縱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申請掛失補發,有掛失補副申請書可稽(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然其申請時間,距其所辯上開矛盾之遺失時間相隔約五月之久,容與一般人發現遺失金融卡後,為免損失或盜用多立即申請掛失之常情有違,且被告申辦掛失之舉,洽發生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後不久之時,亦屬可疑。是認被告前揭辯詞迭生矛盾且於常情悖離,堪難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
團係隨機拾得或竊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此徵諸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申請掛失補發一節亦明。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後之交易明細,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顯見應係被告開戶後未幾,旋將其所保管之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如非被告將該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自明。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亦不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確係遺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年屆三十五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聯絡被害人,並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然損失金額非鉅,交付存摺為一本,暨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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