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8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包裝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紙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包裝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承認本件犯罪,徒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被告為連續犯,又為累犯,本已有法定加重之原因,且被告明知染有惡習,卻不知戒改,本件即先後經警查獲6次之多,足見其弁髦法紀,自制力薄弱,雖已被警察查獲,仍無警惕之心,而繼續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又遭警查獲多次,犯後顯不知悔悟,量刑自不宜從寬。從而,依本件犯罪情節之嚴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失入之情形,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