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或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或續行,倘債權人並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此為不動產強制程序必要之程序,則鑑價費用自屬於上開「必要之執行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知所執行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負擔債務甚鉅,乃屬無實益之執行;相對人稱近期內願意償還債務,但迄未見協商之誠意;其曾向法院表示願聲請債權憑證,因不諳強制執行程序,致有所不符規定,非怠於負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4201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後,即於95年6月21日函請精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誠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定其價格,以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同時副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逕向精誠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洽辦鑑價事宜,此有原法院95年6月21日板院輔95執水字第1871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至39頁)。惟抗告人至95年7月6日仍未繳納鑑價費用,原法院乃於95年7月18日再發函,定期限命於收受後5日內向精誠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洽辦鑑價事宜(見原法院卷第47、48、49頁),然抗告人迄95年7月71日仍未繳納該必要之執行鑑價費用,此有精誠事務所95年8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致原法院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本件乃屬無實益之執行,其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未經鑑價,則有無執行實益,尚難預料,自非不為鑑價之正當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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