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97號自訴人乙○○76歲民被告丙○○
(中央銀行總裁)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涉犯貪污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七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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