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甲○○原名 滕明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於民國95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1號之住處,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處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本件判決後起算12日(1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95年9月25日(原應至同年月24日為止,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星期一】)為止。惟被告遲至95年9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至該狀上所記載之被告具狀日期固係同年月25日,但提起上訴係以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日期為準,而非具狀記載之日期),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判決主文並未說明上訴法定期間,而9月23日、24日為假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原應至95年9月24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95年9月25日為止,然被告至95年9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