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呂天和
被告兼法定  呂陳金鳳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4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邱秋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呂天和患有重度失智症經法院於民國94年6月
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呂陳金鳳為其法定監護人。被告
呂天和於101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因住處門口置放招牌
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左臉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呂陳金鳳為其監護
人,卻未盡監護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簡字
第80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呂天和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呂陳金鳳則到庭坦承確有其事,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及被告呂天和罹患失智症,脾氣暴躁,自制能力
差等語。按被告呂天和於94年6月9日雖經法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但其禁治產原因為精神耗弱致不能處裡自己事務,而
非心神喪失,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而其長期與原告因瑣
事爭吵,此為被告呂陳金鳳所不爭執,顯見尚有辨別事理能
力,應認其於本件爭執事件發生時,尚有侵權行為能力。次
查,原告雖受有上開身體損害,但受傷情形並非嚴重,且被
告呂天和有失智症,情緒控制能力差一節為原告所知悉,遇
有爭執情形,原告較有能力採取適當處理態度,避免正面衝
突。另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賣麵為生、月收入1萬5,000
至1萬8,000元,被告呂陳金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有
三名子女業已成年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原告101
年度名下尚無恆產,被告呂天和101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3筆、汽車1部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本院審酌兩造為遠親及鄰居關係,考量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及諭知被告欲免假執行時,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本件原
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
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邱秋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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