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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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蘭基安
訴訟代理人 蘭芳德
被 告 李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當日陰雨,且行駛於鬧區,
乃減速慢行,尋找適當停車地點,然被告駕駛F6-9798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亦同向沿華中街直行,適於華中街3
號前,未待原告減速或亮燈表示禮讓,即自左後方急速超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尚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由左
自右切入原告原行駛之車道,而擦撞原告車,導致原告車前
保險桿左側及正面處有2處長擦痕(下稱系爭事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案。原告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
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直行車,系爭事故為原告突然開車而擦撞,
伊之車亦受損,當時原告還欲賠償3千元,後因原告強制險
無法賠償,伊的保險公司亦無法賠,況伊車輛亦受損,修車
費要9千元,抵銷後伊也要請求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
現場圖、存證信函、為修單等為證,現場照片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10月
2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
在於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停止於分向
線內,前後輪距道路邊線約3.7至3.6公尺間,原告車斜
停於華中街3號前,前右輪距道路邊線約2.2公尺,右後
輪距道路邊線約1.3公尺,原告車系左前保險桿有擦痕,
被告車則為右後保險桿擦損,此有現場照片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應係原告車自後擦撞被告車等情應可認定
,原告雖另稱係被告車自後超車擦撞等語,然原告自承係
找尋停車位置欲停車,而系爭事故發生之華中街為單線道
,原告若欲停車本應顯示燈號示警,被告車縱自後超車,
亦已通過原告車,若非原告車向左前方駛出,當不至於與
被告車擦撞,此參之原告車擦痕為左前車頭至左側邊,被
告車為右方保險桿破損自明,則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應係原告車途然自路邊向右前方駛出而肇致,不能認係被
告車自後超車擦撞原告車所致,故原告所稱係被告自後擦
撞而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
非肇因於被告車所致,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