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乙○○、丁○○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在原審雖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移送本院審理,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程序顯有未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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