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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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累犯,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借款數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撤銷改判。惟被告所犯本件動產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六月確定,並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並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無不當。足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巷六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意自稱 紀進三 之男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提議,以其本人甲○○名義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買車號00—七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BMW520IA,1995年份)一輛,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六百四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巷六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詎甲○○僅於自稱 記進三 之男子給付前三期之款項後,竟與之共同基於不法之利益,任由該自稱紀進三之男子將上開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新安產險公司。
二、案經新安產險公司指定之代償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得債權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稱: 陳銀寶 介紹紀進三給伊,說他的朋友要開車,要買伊的名字,他會繳,紀進三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是伊簽的,繳了三次就沒有繳了等語,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員工 莊櫂菖 、 張唯容 分別於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員工 林志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自稱紀進三(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紀進三雖非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男子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共同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仍應以共犯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借款之數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