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撤銷。
乙○○及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門鎖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自由及毀損電腦設備、相機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胞妹 王心吟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 張榮洲 原為男一時許,被告甲○○夥同其舅舅即被告乙○○、舅母 李秋燕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其男友、王心吟等人,至新竹市○○街○○○巷○○弄○號二樓張榮洲與丙○○租屋處,未經 張榮州 同意,由被告乙○○猛力推門,企圖強行進入張榮州房間,適同住該處之丙○○甫沐浴完畢尚未更衣,致措手不及而躲到門後,此際被告乙○○亦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房間,被告乙○○等人入內後,被告甲○○即持相機拍攝張榮州,被告乙○○及被告甲○○之男友雖預見空間狹小,如強烈推擠會毀損桌上之電腦及周邊設備,惟見張榮州欲搶下相機,仍向 周榮州 推向桌邊,致丙○○所有置於桌上之電腦摔落地面螢幕毀損,嗣被告甲○○之男友發現門後有人,被告乙○○即上前將門拉開,看見丙○○站立該處,身上僅有之浴巾已掉落地面,竟指示被告甲○○拍攝丙○○裸照,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為須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自不得遽予論罪﹔而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權價值,即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則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始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若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尚難認其為毀損罪之直接受害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及)。查系爭座落新竹市○○街○○○巷○○弄○號二樓係由告訴人丙○○男友張榮州所承租居住,此據證人張榮州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明確在卷,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至告訴人丙○○雖與證人張榮州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依告訴人丙○○供稱伊亦幫忙支付房租金,租金每月包括水電費共三千五百元云云,證人張榮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屋係以伊名義承租,但房租由伊及丙○○分擔,每人輪流付一個月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仍係就讀於國立清華大學四年級,並居住於該校宿舍靜齋三一二室等情,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告訴人丙○○若係與證人張榮州合租上址同居,其有何需另行花費向學校申請宿舍居住,且依告訴人丙○○所供該房間約四、五坪,僅有一單人床,則告訴人丙○○與證人張榮州又如何長時間居住於僅一單人床之狹窄房間內,且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供述有合租系爭房間之情事,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張榮州住處研究功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伊要準備研究所考試,且補習班在張榮州住處附近,所以伊才去張榮州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上揭所述共同出資承租系爭房屋,顯非事實,殊無足採,則系爭房間既係由證人張榮州所承租居住,而告訴人丙○○因與證人張榮州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偶而前往系爭房間居住,其既非長時間居明,系爭房屋之門鎖縱受有毀損,暨被告乙○○及甲○○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惟告訴人丙○○並非犯罪受害人,自無提起告訴之權限。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以個人之住屋權不以是否久居之意而居住,告訴人丙○○既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對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權,不因是否係其承租而異,而認告訴人丙○○就他人無故侵入其管領使用之處所及破壞該處所之門鎖,自有告訴權,並就此部分為實體之審理,其論斷實有未當,被告乙○○及甲○○暨渠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毀損門鎖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查告訴人丙○○就此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毀損及遭無故侵入既非犯罪被害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其竟提起告訴,自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乙○○及甲○○二人被訴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及甲○○涉有右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之指、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證人張榮州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強拍告訴人丙○○裸照之強制犯行,並均辯稱:當天並未帶照相機,亦未拍何裸照云云。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固指述被告乙○○及甲○○等人侵入屋內時,丙○○躲在門後,因剛洗完澡,身著一條毛巾,被告甲○○男友發現門後有人,把門強拉開,丙○○身著之毛巾因而掉落,甲○○即手持相機強加拍照等語,惟查告訴人丙○○一再指述遭被告乙○○及甲○○等人強拍裸照,然並無告訴人丙○○所述之裸照在卷,以供審認告訴人丙○○是否確係遭拍攝裸照,此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並未看到被拍攝之裸照云云,是被告乙○○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拍攝告訴人丙○○之裸照,而告訴人丙○○是否確有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乙○○及甲○○等人持相機拍攝,所拍攝之照片確屬裸照等情,並無何具體證據以資佐憑確有裸照,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丙○○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乙○○及甲○○等人強拍裸照。至告訴人丙○○提出被告乙○○、李秋燕與證人張榮州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當歸鴨肉麵攤前所為錄音對話內容,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錄音帶譯文所示之言語,依該錄音帶譯文內容固於對話中曾提及「照片」,惟被告乙○○以該內容中所談到的照片係指證人張榮州與王心吟間(二人原屬男女朋友)之親密照片而言,而查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於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該照片之內容究係何人、何種之照片,亦無提及裸照乙事,且若係告訴人丙○○遭強拍裸照,其為自被告取回該裸照,其又何以不出面逕向被告提及,而證人張榮州又何以未於該對話中具體提及如何解決告訴人丙○○被拍裸照乙事,是依該錄音帶譯文內容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乙○○及甲○○等人確有強拍告訴人丙○○裸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告訴人丙○○遭拍攝之裸照以資證明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指述被告乙○○及甲○○等人強拍丙○○裸照乙事係屬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之指述即認被告乙○○及甲○○應負公訴人指訴之強制罪責,是被告乙○○及甲○○二人所辯並無強拍告訴人丙○○裸照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二人被訴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乙○○及甲○○等人未經證人張榮州之同意而進入系爭屋內,因而與證人張榮州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致使告訴人丙○○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電腦液晶螢幕、列表機、燒錄機及數位照相機等物掉落地面而毀損等情,此據乙○○、甲○○及告訴人丙○○、證人張榮州一致供明在卷,則被告乙○○及甲○○既係於與證人張榮州拉扯中不慎致上開告訴人丙○○所有物品掉落地面而毀損,是被告二人顯就上開物品未具毀損故意,而查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毀損罪,原審就被告乙○○及甲○○被訴毀損告訴人丙○○所有電腦液晶螢幕、列表機、燒錄機及數位照相機等物部分認不成立毀損罪,固無不當,惟原審就被告乙○○及甲○○二人上述被訴強拍告訴人丙○○裸照部分未詳加審酌,徒依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榮州之指、證述即遽認被告乙○○及甲○○有強拍告訴人丙○○裸照之強制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復以被告乙○○及甲○○被訴毀損告訴人丙○○上揭電腦設備及相機等物部分犯行與上揭毀損門鎖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乙○○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強拍告訴人丙○○裸照之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甲○○二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乙○○及甲○○二人被訴妨害自由及毀損電腦設備、相機部分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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