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皮夾及其內物品(含大眾銀行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機車保險卡各乙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均為丙○○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前之夜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遺失),竟與該成年男子約定,由甲○○出面持該皮包內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買金飾,事成後則由該成年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報酬。甲○○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金門銀樓前,先向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而收受之,嗣即與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所收受上開丙○○遺失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進入金門銀樓,向該店人員乙○○購買金戒指二枚,並佯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乙○○欲為簽帳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甲○○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接受,惟於乙○○依簽帳作業程序向萬泰銀行以電話索取授權碼時,因丙○○業已辦理掛失而為萬泰銀行查覺係遭人冒用,經該銀行立即報警處理,警於乙○○尚未交付金戒指予甲○○之前即為警查獲,並起獲丙○○所遺失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金門銀樓前,向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丙○○所有之皮夾乙個及其內物品(含大眾銀行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機車保險卡各乙份),嗣被告即持所收受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進入金門銀樓,向該店人員乙○○購買金戒指二枚,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乙○○欲為簽帳使用,惟於簽帳作業程序中,因前開信用卡已辦理掛失而為萬泰銀行查覺,經報警處理,警方於乙○○尚未交付金戒指予甲○○之前即行查獲,並起獲丙○○所遺失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銀樓店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事實欄所載之銀行金融卡、保險卡、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品均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前之夜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金融卡、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機車保險卡等物,係供個人金融交易、保險資格及車輛駕駛等使用之重要物品,為免遭人冒用而受損失,一般之人斷無任意交付不相熟識之人持有及使用之可能。本件被告與交付上開品物之人並不熟識,該人竟交付被告此等重要物品並任其使用,衡情被告當能認識該等物品係屬他人遺失遭竊之贓物無疑,被告率爾收受使用,自屬收受贓物之行為。再者,信用卡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製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被告未表明自己真實身分而持他人信用卡消費,顯有冒為真正持卡人之意,而其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憑以簽帳消費,顯無支付價金之意思,其以此方式使銀樓人員乙○○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接受,自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並使人因而陷於錯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原審量刑時固已審酌被告為圖蠅利之動機可訾,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擅自行使他人之信用卡,雖未得逞,但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不宜輕縱,且其在偵審多次反覆其詞,復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原向金門銀樓詐購之金戒指二枚,價值匪鉅,其犯行固有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但尚難指其行為已達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且被告僅國中畢業,父母親長時間在監服刑,未受到良好教育,易受人蠱惑而犯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蠅利之犯罪動機可議,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擅自行使他人之信用卡,尚未得逞,但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且其智識程度不高,易為人搧惑犯罪,其向金門銀樓詐購之金戒指二枚,價值匪鉅,且尚未得手,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