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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