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張玉里 ,惟對於證人李張玉里之證言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即該部分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