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由甲○○在外把風接應,乙○○則戴手套、攜帶手電筒翻越圍牆,侵入華城公司夜間無人上班,且未上鎖之辦公室內,先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得逞後搬至圍牆外放置。嗣乙○○再度潛入前開辦公室內接續竊取電腦螢幕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華城公司警衛 羅慶來 巡邏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始循線在車上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共同被告乙○○欠伊錢未還,請伊載他至華城公司,向其前同事借錢,伊不知乙○○係進入華城公司竊盜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警衛人員羅慶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相符。
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稽。
㈢、況依證人羅慶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前往華城公司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許,當時該公司工作人員均已下班,公司內外燈光昏暗,大門深鎖,共同被告乙○○如何入內借錢?向何人借錢?又共同被告乙○○既然是要前往訪友,何需攜帶手套、手電筒等作案工具?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乙○○係至前開公司向友人借款云云,有違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雖僅係把風,並未著手竊盜犯行,惟因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乙○○先後搬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台之行為,係同一竊盜之數舉動行為,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至於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甲○○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以伊係前往索討乙○○所欠之款項,乙○○騙伊須向公司借錢,因而前往華城公司,但伊不知乙○○已遭公司解僱,因而不知有詐,始同前往,伊亦未察覺乙○○帶有手電筒及手套一事,遂將伊自己車停在華城公司門口等候乙○○,故伊與乙○○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已查明如前,其辯解並不足採,亦已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左: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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