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原法院開庭時,依照時間準時抵達,因證人遲到,等待至其到來已甚為疲倦,在證人出庭時沒仔細聆聽證詞,而做無異議回答,此無意見的回答是錯誤的。當交通人員躲在一旁角落,未指揮交通,而只是守株待兔,等駕駛人步入陷阱,並猛開罰單,如此行政不夠光明、磊落與公正,實令人詬病,況交通號誌並不是那麼明確。本人一向遵守交通號誌,去年八月間駕駛機車從員林萬年路三段與中山路二段路口,依交通號誌右轉,再左轉向雙平路上,一路順著綠燈行駛。當天下午四時許,車輛並不多,正轉向雙平路時,即被警員攔住,要我拿證件,說我不按燈號左轉,我即說:「綠燈行駛,為何是錯誤的?」對方員警態度惡劣,言語嘲諷,隨即開了罰單,要我簽。當時我不認為是違規情況下,難道不需員警合理解釋,只單方面任由警員開單受罰嗎?舉發單位並未在96年9月12日前將違規單寄達本人住居所,因此無法立刻提出申訴,也不知提出申訴。交通號誌之設置,在於讓交通安全、順暢,並非擾民。對於初次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交通號誌沒有明確標示,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正確指揮方向,卻只有處處引人入彀的陷阱,在一霎那間,連續二個交通號誌,綠燈行駛是正常的。如果號誌設立的不一致性,造成駕駛人的誤導,再多的交通號誌只會讓駕駛人和行人不知所措而已。本人認為舉發員警的位置在雙平路地下道路口處,對於行駛中駕駛人而言,警員沒有盡到指揮交通的作用,且站立於號誌燈對角斜線的角落邊緣上,如何能判斷遠方交通號誌的變換?僅憑員警目測,又怎能判斷其視覺沒有錯誤?而警員在舉發現場又無其他實際證據,怎能只憑警員單方面的目測就能認定抗告人違規。本件警員執勤時態度及舉發方式令人詬病。且毫證據顯示抗告人違規云云。
二、原法院以:㈠、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為行政處分。刑事訴訟法規定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若不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㈡、抗告人駕駛G3G-632號重型機車,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雙平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 陳春旭 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中山雙平路口靠近地下道的地方執勤,那是一個T字路口,中山路往北的話是有一個綠色箭頭直行,往南的話則是一個綠色圓燈,部分的人在中山路往北的時候,看到綠燈直行,就直接左轉...,當天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的情形是中山路往北方向只有一個綠色箭頭直行亮起時,受處分人就左轉的,所以我們就當場將受處分人欄下,這是96年8月時號誌設置的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8月2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照片4紙存卷可參。身為公務員之證人陳春旭,執行違規舉發職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再抗告人亦陳稱:「我是第一次經過該路口,所以直覺的看到綠燈就左轉了,我對於證人所述並沒有意見」等語,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之行為間並無關連,且於舉發之效力上,亦不生影響,倘若其確有拒絕簽收之行為,仍視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前揭拒收罰單與否之聲明異議理由,無庸認定,且無足採。㈣、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規行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裁處抗告人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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