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證人蔡奇典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貨車燈光的時候,你的方向號誌的燈號如何?)綠燈。」、「(當時被告機車是在你機車的前方幾公尺?)十幾公尺,我看到貨車出來的時候,機車約在路口前面將要進入路口,距離路口一、二公尺。」、「(當時你為何要閃?)因為我看到左邊涵洞有燈光出來。我認為對方要闖紅燈,所以我先減速,到了路口的時候,我看到貨車出涵洞才正式往閃左邊過去。」、「(你減速的時候被告是否過了停止線?)他是在停止線附近,但有沒有過我不確定。約一公尺左右。」、「(停止線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按照你的說法 劉家良 出涵洞的時候,被告的位置大約是在停止線附近?)如果圖是正確的話,被告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正式進入路口。」、「(按照你的說法貨車出涵洞一、二秒就出車禍?)對。」、「(按照你描述的情節,被告過了路口保持六、七十公里會不會迴避該車禍的發生?)如果煞停的話,就不會撞上,因為這個停止線距離貨車要通行的路線,按照現場距離約有六、七公尺,應該是可以煞住,不會碰觸到劉家良的行進軌道,這是我個人的意見。」、「(你減速的時候,有沒有減到底?)沒有,我減到
二、三十公里,我也過了停止線約二、三公尺左右。」、「劉家良的車出涵洞的時候,我距離停止線四到五公尺」等語。由上開證詞足見:證人蔡奇典與被告甲○○車速相當(時速均約六、七十公里),雙方車距約十餘公尺(三、四台轎車距離)。蔡奇典未到停止線前,在距離約十餘公尺處即看到劉家良之小貨車燈光,其認為小貨車要闖紅燈,所以即減速。劉家良所駕駛之小貨車出涵洞時,被告甲○○之機車約在停止線前一公尺。蔡奇典在被告車後,已可發現小貨車燈光,則在其前方十餘公尺處,且能正視左側涵洞來車之被告,應可更清楚發現小貨車闖紅燈。又劉家良出涵洞時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十二至十三公尺(。因涵洞與對面縮小之馬路為斜行方向;即小貨車出涵洞後應斜向左前方才能進入到對面馬路。被告甲○○在發現小貨車,至雙方撞擊時,甲○○距撞擊點約有十四公尺。如被告甲○○煞車;而非加速前進,即可避免與小貨車相撞。證人蔡奇典為警察人員,有豐富之處理車禍經驗。其認為以當時的距離,甲○○應可煞住機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應屬可信等語。(二)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固為另案被告劉家良違規闖越紅燈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致被告搭載之被害人 謝佩倩 受傷不治死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發現劉家良之車輛時,該車輛尚距離其機車約十幾公尺等語。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雖係瞬間,惟依當時情事,被告若依正常速限行駛以通行上開路口,其煞車距離須七點八至十四公尺(依時速四十公里計、摩擦係數零點四五至零點八五)左右(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九六)交大管院運中心字第九六0一一號函附原審卷可查)被告仍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拖。然被告因違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駕駛,足以影響其反應能力,致無法為適當之閃避,故被告亦應同有過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所爭執者,乃在於被告在肇事前,是否可以注意到劉家良所駕之小貨車要闖紅燈,而預為防範,以防止危險發生,又於被告注意到小貨車闖紅燈後,應採何種措施,始能認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除據原審詳為敘明外,並針對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按二車係於交叉路口處內相撞,除須參酌各該路口之路況、駕駛人煞車反應距離等外,尤須側重二車之相對位置,以判明其等分別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及相對應車輛所得以見悉,並為適當措施之反應時間。本件公訴人所舉證人蔡奇典上開二(一)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奇典與被告甲○○車速相當(時速均約六、七十公里),雙方車距約十餘公尺(三、四台轎車距離)。蔡奇典未到停止線前,在距離約十餘公尺處即看到劉家良之小貨車燈光,蔡奇典認為小貨車要闖紅燈,所以即減速等情,核無不當,固堪以認定。惟本件不論是小貨車或是機車在肇事前,均在行進中,劉家良、被告及蔡奇典三人間之相對位置會隨時間而所有變動,相對之角度自然也會不同,證人劉家良於原審證稱:我從另一邊過來的時候,已經是綠燈在閃了,進入隧道之後就變紅燈,我沒有停下來就繼續穿越涵洞及路口,我是闖紅燈,在過路口的時侯撞上機車,而在隧道行駛的時候右手邊有死角,看到時已經太慢所以撞上等語,就其證言配合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參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一頁)以觀可知,證人劉家良小貨車在轉進涵洞之際,不論是被告或證人蔡奇典,均沒有辦法看到證人劉家良小貨車的燈光,必須直到劉家良小貨車進入涵洞且直行後,始能看到,乃事所當然,而此時被告的機車與劉家良的小貨車均已接近路口,而證人蔡奇典的車在被告後方距被告約十餘公尺,以其位置而言固可以看到證人劉家良小貨車行進的情形,然對照被告,其時被告的機車與證人劉家良的小貨車已然接近路口附近,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此時證人劉家良於接近路口係往前看著被告,而被告係側面對著證人劉家良,依上開證人劉家良所述其尚且不能看到被告,如何期待側面之被告能看到證人劉家良的自小貨車,則被告於路口附近始注意到證人劉家良與常情尚無違背,公訴人指被告在證人蔡奇典前方十餘公尺處,且能正視左側涵洞來車之被告,應可更清楚發現小貨車闖紅燈等語,核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看到證人劉家良駕駛車輛突然自丁台路451巷(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衝出等語可資採信。再者,證人蔡奇典於原審證稱:「(當時你的車速多少?)60幾到70公里,我與被告的車速相當,我看到被告的車速加速拉開一點距離,他是要加速通過,且他有偏右的動作。」、「(你看到他偏右的時候,肇事貨車就通過?)約
1、2秒。」等語,顯然被告在看到證人劉家良駕駛車輛突然自丁台路451巷(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衝出後,即加速試圖要閃避,否則無須在其正常之慢車道行駛之際,突然有偏右的動作,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伊要閃避,所以才加速,可是仍遭到證人劉家良之車輛撞及;伊已經盡力注意行車安全,係因證人劉家良違規闖越紅燈,猝不及防,才會造成本件車禍等語相符。最後,固然證人蔡奇典於原審證稱:「(按照你描述的情節,被告過了路口保持六、七十公里會不會迴避該車禍的發生?)如果煞停的話,就不會撞上,因為這個停止線距離貨車要通行的路線,按照現場距離約有六、七公尺,應該是可以煞住,不會碰觸到劉家良的行進軌道,這是我個人的意見。」等語,姑不論前開證述係屬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即令可以之為證據,以證人蔡奇典是在被告後面約十餘公尺,而被告看到證人劉家良時,證人劉家良已在被告的左前方處(徵之劉家良車損係在右前亦可佐證),二車相距約有六、七公尺,一般人突遇此情,選擇加速閃避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況被告當時係處於綠燈可通行狀態之下,證人劉家良理應緊急煞車才是,惟並未見證人劉家良有何煞車痕跡,顯見撞及係發生於瞬間,選擇加速閃避與常情無違。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肇事前,應係無法注意到劉家良所駕之小貨車要闖紅燈,而預為防範,以防止危險發生,又其遇到小貨車闖紅燈後,於當時之情況下,選擇加速閃避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上訴意旨論斷被告未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駕駛,足以影響其反應能力,致無法為適當之閃避,亦有過失,自非可取。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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