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放火罪案件(96年度偵字第11388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塑膠桶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放火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13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放火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3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放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1388號卷第8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