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
二、八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黑色皮包內置有手銬、折疊刀、鑰匙等雜物,上訴人於匆促受交付之際,如何能查覺其中尚有槍、彈?原審僅分別提示扣案之物品,未將各該物品裝入皮包內予上訴人辨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證人 郭中良 於原審證稱: 紀建成 係拿錢和手銬給上訴人等語,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上訴人遭警盤查時,因有吸毒,且皮包內有手銬,擔心會有麻煩,因此想逃跑,此乃情理中之事。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係因皮包內有槍、彈而逃跑一事,未有合理說明,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持有或寄藏槍、彈,遽論為共同持有,判決理由不備。㈣依上開郭中良之證詞,紀建成交付皮包時確實稱皮包內是錢和手銬,則紀建成是否拿錯皮包,誤將裝有槍、彈之皮包交付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紀建成間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倪德芳廖江營 (承辦警員)、郭中良之證詞,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五0八0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系爭黑色皮包、槍、彈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不知紀建成所交付之皮包內裝有槍、彈,並無持有該槍、彈之故意等各節,以及證人紀建成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彼未交付系爭黑色皮包予上訴人、證人 王昱翔 在偵查時所稱:彼在案發前一個月即見過上訴人持用系爭黑色皮包各等語,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㈣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已難謂有據。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核閱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物,已逐一向檢察官、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提示,詢問其等有無意見,其等並未質疑各該證物之提示方式不當,是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及辯論各該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至於「寄藏」則必須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槍、彈係裝在系爭黑色皮包內,由紀建成交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持往察看債務人是否在家時被查獲,上訴人並非受寄代藏該槍、彈。原判決既未論處上訴人寄藏槍、彈罪名,其未就該部分為論述,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及加重竊盜有罪(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竊盜及加重竊盜有罪(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竊盜 王永順 之財物及於同年月十七日夜間侵入 黃木生 之住宅竊盜財物等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犯脫逃罪部分,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又被訴與王昱翔(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及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即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各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確定〕,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有罪之竊盜及加重竊盜(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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